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左*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平**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了平度**筑公司的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之父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2014年6月之前一直居住在城阳区的工作单位,被上诉人也共同居住在此。平**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称其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2014年6月前长期居住在位于城阳区的工作单位。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的住所地在平度市,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