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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农村**司市南支行与青岛麒**限公司、青岛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麒**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人与贷款人、保证人约定,本案由青岛**民法院管辖,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11月26日,青岛农**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贷款人)与青岛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系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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