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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限公司与潍坊瑞**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瑞**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属管辖条款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潍坊**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潍坊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零部件供应商定点价格协议》第九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起诉方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即墨市青威路1626号,故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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