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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铭**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新**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初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所谓的《混凝土泵车输送合同》。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泵车输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黄岛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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