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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与青岛市**份有限公司、孙*可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王**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5日,陈**、王**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系私营业户,经销防水材料及承接防水材料铺设工程。2011年10月,青岛市**份有限公司在城阳区湾头村开发住宅工程,需要防水材料及铺设等工作。被上诉人孙*可承包了该工程后,由上诉人承接了13-15-17¥楼及小框架防水,双方对材料及人工费作了约定。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防水材料费和人工费137540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防水材料费、人工费、违约金共计137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陈**、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工程的当事人已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孙*可以青**公司、湾头项目部的身份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完全转化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是在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前立案的,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经查,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陈**、王**作为原告,以青岛市**份有限公司、孙*可作为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两份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陈**湾头13#、15#、17#楼层面防水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年底前待甲方拨付工程款时付清。青**公司湾头项目部孙*可。2013年11月12日”。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防水材料款人民币贰万零伍佰肆拾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每拖欠一天,自愿支付欠款额的3%作为违约补偿金支付给王**。欠款人孙*可,单位:青岛市一宅建筑**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动产纠纷案件,并依职权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在2015年2月5日开始施行的,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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