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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国工商银**市南第四支行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700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房合同系格式条款,若提供格式条款的被上诉人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合同中的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涉案合同的贷款方为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四支行,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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