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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徐**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徐**、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徐**上诉称,被上诉人高*私自驾驶摩托车在莱州市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地在莱州市;上诉人张**、徐**与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将二上诉人列为被告,从而选择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错误;二上诉人虽然户籍在平度市,但在莱州市经营并长期居住多年。因此,本案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与张**、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李**毫无关系的张**、徐**作为被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毫无道理;上诉人李**户籍地在菏泽市,经常居住地在莱州市,且事故发生地也在莱州市,故本案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张**、徐**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莱州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张**、徐**户籍地在平度市,事故发生地在莱州市,平度市人民法院和莱**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张**、徐**住所地的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张**、徐**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其对被上诉人的受害是否承担责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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