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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本与卞**、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付出劳务的地点在即墨市田横岛镇的绿岛,即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在即墨市,故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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