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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与青岛硕**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硕**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辖初字第6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49号,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硕**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胶州市营海工业一园十号路。故,胶**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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