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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南区**产品店与刘*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市南区**产品店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个体工商户的实质是公民个人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在法律使用上,应当适用对公民的法律规定。**长期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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