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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水暖器材厂、即墨**热器厂与青岛源**装有限公司、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源**装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即墨市**水暖器材厂、即墨**热器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是:经被告王**介绍给被告青岛源**装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各种水暖管件,经对账被告青岛源**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214986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青岛源**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有被告所在地的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即**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给付货款,所以原告在其所在地法院-即**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青岛源**装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

青岛源**装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加工款,因此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墨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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