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金**有限公司与宏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德州市陵县,本案应由陵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如协商不成,均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即青岛**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青岛**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