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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优**份有限公司与德州**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州**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之约定管辖,其中“原告所在地”在合同签订时是一个不明确的约定,既可以指青岛,也可以指德州,因此,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优**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原告青岛优**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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