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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天元**限公司、天元**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元**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青岛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元**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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