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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科**有限公司与青岛高**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高**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虽在即墨市,但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不便于查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本案由合同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的青岛**民法院审理更合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高**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御墅临风A-01#项目太阳能热水器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即墨市,故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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