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何**与山东万**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山东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何**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被上诉人杨**、何**提交与的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合同系伪造证据,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时,起诉状被告仅有福建省**有限公司,本案应由福建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28日,上诉人分别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省**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开发的丽水豪廷17#、21#、25#、26#、27#、28#、29#楼,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开发的丽水豪廷12#、13#、15#、18#、19#、22#、23#楼,上述工程皆位于山东省平原县。2010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杨**、何**与原审被告福建永**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项目部签订《主体劳务合同》,约定由杨**、何**负责丽水豪庭二期17#、21#、25#、27#楼的施工。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杨**、何**以未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起诉福建省**有限公司,后以山东万**有限公司是丽水豪庭工程发包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其为本案被告。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平原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何**提交的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伪造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