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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璃钢厂与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陵县县府供热外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现不可调节的纠纷在施工当地法院解决;双方签订的《陵县县府供热外网合同》全文没有“加工承揽”四个字,原审法院将本案以“加工承揽”的形式自行进行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6日,上诉人王**(甲方)与被上诉人武城县新时代玻璃钢厂(乙方)签订了《陵县县府供热外网合同》,合同对于玻璃钢管道及外保温材质、外皮材质、保温厚度、管道耐压、耐温、型号、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述要求制作的产品属于特定产品,而非通用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严格执行合同,谁违约谁负责。如出现不可调节的纠纷在施工当地法院解决”。施工当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依法应受其约束。双方就陵县县府供热外网工程的玻璃钢管道制作和安装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在完成玻璃钢管道的制作后,需要在陵县县府施工,进行安装调试。另外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甲方施工现场,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的50%。”,第八条约定:“甲方责任:负责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确保乙方施工顺畅。为乙方提供材料库,住宿房,保证乙方施工过程中的水、电供应。”综上,双方约定的施工地应为陵县**县人民法院作为施工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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