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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汪**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更名为无锡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错误,应裁定驳回,因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未对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援引合同约定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买卖铝箔缠绕转轮生产线事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在工商机关变更了公司名称。现上诉人以自己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否认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该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能对抗其在合同上签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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