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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山东绿**有限公司、任高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绿**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德州分公司注册地在德城区而非原审法院所辖的德州经济开发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法不应由合同履行地而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聊城**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付**起诉主张,2010年9月8日,上诉人山东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合作关系,并设立山东绿**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由付**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2月,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并就合作期间财产分配达成协议。现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提交的证据,本案讼争合同为合伙型联营合同。根据》的规定,本案应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作期间德州分公司在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营业场所为德州市东风东路2556号,属德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称,德州分公司现住所地为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办事处永庆街204号。因合作关系终止后的德州分公司已不再是双方合伙型联营体,自然不能依据其现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据此应依据合作期间德州分公司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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