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商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是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山东省陵县只是原材料提供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或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加工定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土工布、土工膜等产品是先由被上诉人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前提,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生产,在此基础上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完成焊接、安装、铺贴工作,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而不应以安装地来认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