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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同一法律关系纠纷,安徽省**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宿州市义乌国际商贸城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发生纠纷,安徽**限公司以工程质量纠纷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山东**限公司就合同履行纠纷向山东省**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商贸城3#楼空调合同,被上诉人已依约加工毕三台水源热泵机组,因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导致159万元的损失,请求赔偿因该三台水源热泵机组尚未离开被上诉人的生产车间进入安装工地,上诉人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所提质量纠纷不应包括尚未开封的三台水源热泵机组,不属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应当移送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向其所在地的山东省**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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