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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宁**有限公司与王**、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2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约定过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任丘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两份协议书中定有约定管辖条款,约定“如违约在宁**法院起诉”,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该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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