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东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无论选择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期限的约定,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15日,上诉人东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通风空调、通风管道并负责安装,价款总计158万元。加工制作的产品具有特殊性、不通用性,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制作是合同的主义务,安装是合同的从义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