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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江苏盛**限公司、江苏盛**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中认为“双方在2013年3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明显不当,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是不能对《还款协议》是否是双方签订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并且《还款协议》签订前盛业公司潍坊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该协议上也没有盛业公司潍坊分公司签章,所以《还款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无效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31日江苏盛**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昌乐项目部给于义东出具的借据上加盖该单位的公章,载明左**是经办人。2013年3月8日左**代表江苏盛**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于义东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昌**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对地域管辖约定明确,涉及地域管辖的有效,但是本案涉案标的额为500万元,超过了昌**民法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管辖标准。昌**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潍坊**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称将本案移送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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