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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清**限公司与山东中**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中**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哪一方为原告,故该购销合同中对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不明确,为无效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院内,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青州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山东清**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中**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文字表述清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诸城市,故诸**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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