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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北京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所谓的交货地点实为托运目的地,并非实际交货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第五条载明:“交货地点:峡山区污水处理厂”。上诉人虽称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实际交货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当认定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峡山区”为交货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峡山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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