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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限公司与额**旗如意永晖**公司、张*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额**旗如意永晖**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4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唯一签署过的购买诉争所涉的三台装载机合同,是与包头市振**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从未签署过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被上诉人出示的《分期销售合同》上,上诉人的公章存在肉眼可辨的伪造迹象,被上诉人依据伪造的合同提起诉讼,并依据合同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包头**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审原告诉讼证据之一系其与原审被告额**旗如意永晖**公司、包头市振**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三份),合同卖方均为山东**限公司(原告卡**(青**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买方均为额**旗如意永晖**公司,经销商均为包头市振**限责任公司,合同第13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协议产生的和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效力和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提交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但是,在因买方违反了其在附件B项下的支付义务且经销商也已经履行了其连带责任并替买方将本协议项下款项全部支付给卖方后,经销商如对买方提起代位求偿之诉,则应提交经销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分期销售合同》看,管辖权异议申请人额济纳旗如意永晖**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合同与原审法院所受理案件依据的合同不是同一合同,指向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额济纳旗如意永晖**公司在上诉时称在《分期销售合同》上所盖的该公司公章系伪造,并未对该签章的真实性提出书面司法技术鉴定申请。合同书上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约定有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卖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是青州市,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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