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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赵*、刘*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奎民三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所地是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168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地址是潍坊**限公司原来的公司登记地址,并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上诉人住所地是不正确的,且该部分内容不是上诉人填写。实际上,上诉人居住地在乐陵市城区安居路139号10号楼2单元302室,对此,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二、虽然合同约定了由奎**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能、也不应当违反级别管辖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烟台、临沂、淄博、潍坊**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乐陵市,不属于潍坊管辖,且本案中涉及的诉讼标的额为4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潍坊**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与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刘*、潍坊中**限公司、潍坊**有限公司、刘**、王**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22日、2月5日、4月17日、4月22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八份,该借款协议的贷款人是徐**,借款人是原审被告刘*,保证人分别是潍坊中**限公司、潍坊**有限公司、赵*、刘**、王**,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奎**法院起诉。”,该借款协议载明保证人即本案上诉人赵*住所地是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168号,另上述各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潍坊市辖区,本案所涉标的额也没有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协议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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