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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雅**限公司与晋江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江市共信皮革贸易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昌邑雅**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8日,上诉人不可能在2013年向被上诉人发出信息,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潍坊雅**限公司,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查,2013年7月-1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有限公司多次向潍坊雅**限公司(住所地为昌邑市)发出订单,要求对方为其生产超纤材料,订单中明确载明了颜色、厚度、毛感、幅控等具体要求,并附有样品,每次的样品均不相同。如6月3日的订单中载明:“请按色卡生产,1.0mm厚度110米,包50米每件”;7月26日的订单中载明:“请按色卡生产920米0.6mm厚度反绒超纤,注意毛感,包装91.4米每支,整支不要写数量”;7月28日的订单中载明:“请按色卡颜色生产不定岛反绒超纤200米,1.4mm厚度,毛感要类似反绒皮效果,包装50米每支。”

另,本案二审过程中潍坊雅**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对晋江市共信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昌邑雅**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邑雅**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晋江市共信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昌邑雅**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本质的区别在于合同的标的物是否为专用产品,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而制作,具有特定性和专门用途,属于专用产品,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合同,除有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昌邑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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