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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杨*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查档证明、物业公司缴纳的电费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潍坊市奎文区,但同时上诉人在潍坊市潍城区亦拥有房产,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确定奎文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依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应由潍坊**民法院管辖本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潍坊**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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