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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与潍坊市**限公司、孔**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市**限公司、孔**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初字第8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孔**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粘建伟款项后立即转入公司帐户,是一种职务行为,与个人借款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潍坊市**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昌乐,昌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不仅不会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利益,反而更为妥当,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潍坊经济开发区友谊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上诉人潍坊市**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住所地为昌乐县营丘镇古城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潍坊市**限公司的经常居住地为昌乐县,上诉人孔**的经常居住地为潍坊**民法院所属辖区,为此,本案昌**民法院与潍坊**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且两上诉人在原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亦明确表示应“将本案移交给昌**民法院或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潍坊**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移送到昌**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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