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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华友建**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新华友**东营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总公司即原审被告青岛新**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因此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胡**为上诉人青岛新华友**东营分公司承建东营市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区住宅楼(安置保障房)17号楼施工期间发生的纠纷,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东营区辖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11号,属于东营区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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