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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青岛新**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民诉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因此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应为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然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青岛**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混凝土交付地点为工程所在地,可以确定该工程所在地即系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履行支付款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并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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