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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诸城市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写的“如被告不按承诺还款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系约定管辖。上诉人作出承诺未被被上诉人认可,即就承诺内容,双方未达成一致,不存在约定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3月20日所写的欠条中,已写明了“如不按本人承诺还款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上面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和按捺的手印,这视为上诉人已同意了该约定管辖。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的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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