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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临朐县,上诉人并不在青州市尚宸华庭小区居住,该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青州市,现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居住地证明均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临朐县,该案应由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自2010年与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在青州市尚宸华庭小区居住,且上诉人自2011年即成为青州**有限公司职工,至于上诉人在老家暂住及青州的房子出租的证据根本不属实,青**民法院对本案完全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户籍所在地均为临朐县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的房权证及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青州市,符合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在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的送达地址亦为其青州市的住所,投递查询结果为本人签收,亦佐证了上述认定。上诉人虽在上诉时提供了临朐县蒋峪镇常庄村委会的居住证明,但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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