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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李**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彭**的住所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郭宅街松园街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原审被告李**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阳市,原审被告潍坊泰**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昌邑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李**受原潍坊誉**有限公司派遣到潍坊泰**责任公司工作,原潍坊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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