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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莱**程有限公司与宫**、李**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莱**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莱**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现生活居住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水集三村,故莱**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宫兆菊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宫兆菊和李**均住在即墨市,故莱**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上诉人宫兆菊和李*业户籍地均在即墨市,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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