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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东营**限公司、山东**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虚列山东**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列山东**限公司为被告,山东**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1号楼,属于东营区辖区内,其与被上诉人有无直接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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