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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无锡**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的起诉方为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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