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亨**任公司与赵**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亨**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虽在高新区,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奎文区东风东街8418号亨*大厦13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奎文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潍坊亨**任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上诉人虽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潍坊市奎文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地位于高新区,即其住所地位于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