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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埠民初字第4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关于管辖权方面的任何约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及其余各被告的住所地都在临朐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书写《借据》一张,借据中明确载明:“本借款协议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解决”,落款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对该签章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出借人郭**住所地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故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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