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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有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但约定不明确,应归于约定无效。上诉人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胶州市,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履行地在青岛,因此,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青岛胶州市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青岛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案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争议及解决办法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可视为双方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高密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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