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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氧化锌厂与青岛**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商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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