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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华**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案件与被上诉人起诉的案件是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应优先适用;被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已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进入了二审程序,两案不可能合并审理,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立案,如果移送安徽,会造成更大的浪费。因此,原审裁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东营**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起诉方”可视为原告,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双方的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已就双方的合同纠纷早于上诉人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已审理,本案涉及同一合同,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因此,原审法院移送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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