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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寿光市**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寿光市**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过借款协议,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是伪造的,该协议的所有内容均应无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寿光市,该案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26日,潍坊**限公司(乙方)与寿光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有寿光市**有限公司的签章,对该签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异议,其声称该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同日,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寿光市**有限公司、赵**、陈**、王**、杨**对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本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第十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真实有效,乙方即原审原告潍坊**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属奎文区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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