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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鑫**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实际是一份买卖合同。假设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诉人处加工生产出成型钢板仓并向上诉人交付,湖北省浠水县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的名称和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正确的。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生产加工制作地点为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的山东迎**有限公司车间内,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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