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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军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博兴县,故东**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没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崔**与上诉人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利河以南、曹州路以东,属于东营市东营区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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