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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商初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还款协议书,双方有约定起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的内容,上诉人未见到该协议书,对该约定的内容并不知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裁定书是没有证据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原审原告临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南通市**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购销还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欠款到期10日内未结清货款的,先由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时,有甲方起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有关规定,属有效条款。临朐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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