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安丘市,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审被告王强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如若发生经济纠纷由诸城市人民法院解决”,此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管辖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