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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潍坊**限公司、潍坊**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限公司及诸**公司与被上诉人臧**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出卖人应是潍坊**限公司,而非诸**公司。诸**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其不是独立法人,不能作为被告。潍坊**限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高新区富华路,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该案应当由潍坊**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潍坊**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臧**与原审被告潍坊隆**诸城分公司签订的《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出卖人是潍坊隆**诸城分公司,其注册地是诸城市密州路。预售的商品房:皇家半岛?怡馨园是座落于诸城市密州路中段。原审被告潍坊隆**诸城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却是依法设立经营房屋销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潍坊隆**诸城分公司的注册地及预售商品房:皇家半岛?怡馨园的座落位置均位于诸城市密州路,即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都在诸城市,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潍坊**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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